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家邦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家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更正為「傳 送『妳給我記的、我會報復妳、不管花多少錢、那我會用錢 讓妳在受一次傷、0000000就可以看到妳、今生、妳只會是 仇人』、『妳鄰居或許會說寇伯伯妳女兒妝起來還不錯餒』、『 記得一定會給妳教訓』等訊息予寇君慈,寇君慈於高雄市鼓 山區住處(詳卷)瀏覽後,致寇君慈心生畏懼」;證據部分 「簡訊截圖相片數張」更正為「簡訊截圖相片2張」,並補 充「被告温家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家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解決其與告訴人寇君慈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 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 諒,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諒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温家邦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家邦與寇君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生有爭執,温家邦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1時,透過手機 簡訊,傳送「妳給我記的」、「我會報復妳」、「那我會用 錢讓妳在受一次傷」、「0000000就可以看到妳」、「今生 妳只會是仇人」、「妳鄰居或許會說寇伯伯妳女兒妝起來還 不錯餒」、「記得一定會給妳教訓」等訊息予寇君慈,致寇 君慈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寇君慈訴請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截圖相片數張附卷 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本件告訴人係於高雄市鼓山區收受上開恐嚇簡訊,其犯罪之 結果地係高雄市鼓山區,本署應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