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我叫10 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崇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劉 游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 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 和解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又其業與告訴人和解 ,已如上述,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 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 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陳崇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謹對於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洽興機車座墊行 」為其製作之機車座墊有所不滿,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前 往前址調整維修。詎陳崇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新洽興 機車座墊行」負責人劉游芬恫嚇稱:「我就是要針對你」、 「你信不信,我就10人給你一星負評,讓你新洽興做不下去 」之加害「新洽興機車座墊行」即劉游芬名譽之事恐嚇劉游 芬。
二、案經劉游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游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