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02號
KSDM,113,簡,190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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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梁韻琇」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梁韻琇」,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3年5月24日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個人一時之便及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 梁韻琇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 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堪 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情 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7號
  被   告 邱元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梁韻 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車 鑰匙未拔,遂以徒手之方式,將該機車發動後駛離而竊得該 部機車。嗣梁韻琇發覺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而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韻琇於警詢時之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報案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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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