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2月20日」 更正為「113年2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 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 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 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抒發自身情緒,竟恣意為上開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石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 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6號
被 告 楊睿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7月、8月、7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1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1 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曾於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下稱光華國中)校內廁所 沐浴遭驅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2 月20日1時23分許,在光華國中校內,持石塊破壞光華國中 保全室之窗戶玻璃及教務處外之保全刷卡機,致該玻玻璃、 刷卡機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光華國中。 二、案經光華國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田華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刷卡機報 價單、玻璃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