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廢 五金1簍(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蒐證及扣押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均 已返還告訴人王玉娘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CD1袋、CD1箱及廢五金1簍,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王堯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建榮路交岔 口之際,見鼓山三路125巷1號之1王玉娘之倉庫門前堆放有 已經整理好的CD1袋、CD1箱及廢五金1簍,竟意圖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將上述物品搬上首揭機車而竊走。旋為王玉娘 所發現而沿路追呼並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玉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堯平之自白,(二)告訴人王玉娘之指 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四)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