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58號
KSDM,113,簡,1758,202406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議


高駿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乙○○等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2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貿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使公眾 惶惴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乙○○等2人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各自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空氣HK416長槍1支(含彈匣1個) 2 空氣霰彈槍1支 3 空氣短槍1支(彈匣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寶」)與其女友王愉甯(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6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大世界舞廳」門口與陌生客人發生衝突,致乙○○心生不 滿,乙○○遂前往太子酒店精品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拿取空氣槍3枝(仿HK416步槍1枝、霰彈槍1枝及手槍 1枝,經鑑定無殺傷力),旋由甲○○委託不知情之林志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王愉甯及甲 ○○返回大世界舞廳欲與上開客人理論,乙○○、甲○○及王愉甯 到達後,大世界舞廳尚在營業中且店內仍有其他客人,乙○○ 與甲○○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由乙○○赤裸上身、雙手 各持1枝空氣槍(仿HK416步槍及霰彈槍)在大世界舞廳1樓 通道間揮舞叫囂,甲○○則手持空氣手槍,走在乙○○後方持手 機錄影,並由不詳人士以網際網路將該影片上傳至社群媒體 ,足使不特定人及大世界舞廳工作人員誤認乙○○及甲○○手持 真槍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 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通知乙○○到 場製作筆錄,乙○○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3枝與警方扣押,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愉甯、證人即大世界舞廳經理顏嘉良、證人林志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影片畫面截取照片、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動能初篩報告、槍枝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有空氣槍3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甲○○持空氣槍佯作真槍而於公共場所揮舞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被告乙○○、甲○○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空氣槍3枝,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條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