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映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用其腳踹踢告訴人陳怡康,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 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29號
被 告 陳映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映彤(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彭芷 芸(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而於民 國112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M男模會館」2樓消費時,遇男模陳怡康坐檯,而陳映彤 不滿陳怡康突然要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踹陳怡康 之下體,使其因而受有左側陰囊併睪丸血腫、睪丸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怡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人陳怡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2年2月22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驗 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 嫌云云。經本檢察官依職權就此部分函詢予大同醫院,經其 函覆:睪丸血腫或可能影響單側睪丸造精能力,但白膜未破 裂,不致會產生抗精蟲抗體,不影響對側睪丸的精蟲生成, 故對生殖機能不會有嚴重減損,更不會對身體造成不治或難 治的程度乙節,有其113年1月15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 ,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至被告另提出於112年7月15日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其有雙側精索靜脈曲張之診斷證明書 ,經本檢察官依職權函詢該院,經該院函覆:雙側精索靜脈 曲張此病症產生原因大多跟長時間站立或經常運動有關,外 傷所致並不常見乙節,有其113年1月31日函覆資料附卷可參 ,尚難認此部分,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