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19號
KSDM,113,簡,171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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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修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在遠傳 門市外面全數交付予「陳誠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修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郭振毓等10人,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附件所示之門 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交付本件門號所取得未扣案之對價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3號
  被   告 許修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修銘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極有可能遭人 供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並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在臉書 社群網站瀏覽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得知暱稱「陳誠誠」 之不詳成年男子願以每10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收購預付卡門號,即於同年月7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連同其另外 申辦的9支門號SIM卡全數交付予「陳誠誠」,並取得2000元 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1年11月1 6日8時35分許,透過網路申辦方式,持洪榮聰(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現上訴中)提供的身分資料,並 填寫本案門號做為聯絡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數位金融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使用,復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辛承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 至上開帳戶內(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 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再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修銘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暨其出具的刑事答辯狀 其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的10個預付卡門號,以2000元代價販賣給「陳誠誠」使用的事實。 2 另案被告洪榮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 其曾提供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之事實。 3 ①證人郭振毓於警詢時的證述 ②證人郭振毓與詐欺集團 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1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4 ①證人劉志偉於警詢時的證述 ②證人劉志偉與詐欺集團 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2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肇昌於警詢時的證述 ②證人吳肇昌與詐欺集團 成員的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照片 ③存摺內頁照片 如附表編號3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承哲於 警詢時的證述 ②證人辛承哲與詐欺集團 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 片 如附表編號4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緯於 警詢時的證述 ②證人洪佳緯與詐欺集團 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5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期於警 詢時的證述 如附表編號6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9 ①證人鍾孟哲於警詢時的證述 ②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7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翰於 警詢時的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如附表編號8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11 ①證人陳易焜於警詢時的證述 ②證人陳易焜與詐欺集團 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 ③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如附表編號9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順欽於 警詢時的證述 ②證人張順欽與詐欺集團 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照片 如附表編號10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13 ①上開帳戶的客戶資料查 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②上開帳戶CIF變更資料 查詢1份 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上開 帳戶的事實。 ②上開帳戶申辦時係以本案門號 作為聯絡電話的事實。 14 遠傳資料查詢1份 本案門號是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申辦的事實。 15 被告與「陳誠誠」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陳誠誠」接洽販賣預付卡門號使用的事實。 1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詐欺集團以洪榮聰提供的身分資料,並填寫本案門號做為聯絡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上開帳戶,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辛承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二)罪數: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申辦 數位金融帳戶,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財物 ,侵害多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論並從一 重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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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