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48號
KSDM,113,簡,1648,202406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膠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淑華間為鄰 居關係,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噪音糾紛,恣意 持強力膠毀損告訴人住家門鎖,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修復 費用新臺幣2,00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強力膠1瓶,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13號
  被   告 王麗貞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貞何淑華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之住戶,因居 家噪音問題而存有嫌隙,王麗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0日20時許,持強力膠灌入何淑華居住之高雄市○ ○區○○街00號9樓之3住家門鎖,致門鎖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何淑華。嗣經何淑華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敲打告訴人住家門,並於過程中向告訴人坦承有使用三秒膠及敲門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強力膠1瓶 證明被告持有強力膠,並用以毀損告訴人住家門鎖之事實。 5 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證明告訴人住家門鎖有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器物罪嫌 。至扣案之強力膠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