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湐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湐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20小時」更正 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 不採被告蕭湐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 辯稱:我承認我一週內有施用毒品,但我不知道我這個時間 點要不要承認等語。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值分別為1290ng/ml、1201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 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剷管各1支,均係蔡政陽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核 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應於蔡政陽毒品案件中 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
被 告 蕭湐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湐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4日13時 54分許,因友人蔡政陽在蕭湐翰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之7租屋處吵鬧,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剷管各1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湐翰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承 認我一週內有施用毒品,但我不知道我這個時間點要不要承 認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9時許排放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3年1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 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 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 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辯顯 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蕭湐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及剷管各1支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