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陳孟罕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空壓機1台,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71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所差距(見警卷第32 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呂崑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 5分許,徒手竊取陳孟罕停放在高雄市市○○區○○○路000號對 面停車格內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貨車斗上之空壓機一台,得手 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
二、案經陳孟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崑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