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郭俊良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60 頁),又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告訴人葉柏清領回,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堪認本案所 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件附表編號2之右後照鏡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 經歸還告訴人葉柏清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後照鏡2支、附件附表編號2所 竊得之橫桿1支、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手把套2個,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⒈ 李銘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⒉ 李銘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橫桿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⒊ 李銘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把套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李銘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 ,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葉柏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列事證為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其犯罪所得,除編號2 所示之右後照鏡1支外,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及竊得財物 查獲經過 證據 1 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郭俊良(未提告)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後照鏡隨意丟棄。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後照鏡。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共6張。 2 112年11月30日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葉柏清(提告)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橫桿及右後照鏡各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橫桿及右後照鏡隨意丟棄。 經警調閱監視器,復於112年11月3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興隆路與鼓山二路160巷22弄旁花圃內,查扣右後照鏡1支,惟未扣得橫桿。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3 112年12月11日1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林則祐 (未提告)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把套2個(價值8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手把套隨意丟棄。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手把套。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