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05號
KSDM,113,簡,150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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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謝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謝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0時40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日租套房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因謝承瑋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其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FS2255)、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55)各1份可資為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 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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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