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悅禎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 洪鈺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 瘤、焦慮症等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9至41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 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杏色長裙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白色羽絨背 心1件、黑色套裝1套、藍色金蔥外套1件,雖均屬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㈠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的「冉冉服飾」專櫃,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的杏色長裙、黑色長袖外套與白色羽絨背心各1 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840元),並將之藏放至隨身 包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㈡於同年月23日17時5分許,又 在同一專櫃,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黑色套裝1套、藍色金 蔥外套1件(價值合計2860元),並將之藏放至隨身包內,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鈺珊盤點時發覺商品 短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鈺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陳悅禎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珊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和解書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罪數: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