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2時30分許」 更正為「12時22分至25分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汪○言」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汪○言」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汪○言所 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 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 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足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 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竊取汪○言(案 發時未滿18歲)所有腳踏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經汪○言察 覺失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4日19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號,當場查扣乙○○所騎上開贓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汪○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 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