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C-022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旋於112 年9月15日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證據部分補充「查獲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 112年12月19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偵卷第27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 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底,在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6 ,000元之代價訂製「AZC-0229」號偽造牌照2面,甲○○收到 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行 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 年00月間出租予不知情之鄭育承,鄭育承再交予不知情之少 年王0安(未滿18歲,年籍詳卷)使用。嗣於112年12月19日21 時5分許,王0安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右後車燈未亮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所懸掛之「AZ
C-0229」牌照係偽造,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育承、王0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牌 照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在卷可稽,復有AZC-0229號牌照 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AZC-0229」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