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20號
KSDM,113,簡,122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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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策


李家春


黃水吉


洪芳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水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芳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粒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愛策李家春黃水吉洪芳慶(下合稱被告陳愛 策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 告陳愛策為民國00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愛策等4人於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 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陳愛策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陳愛策李家春洪芳慶前均有賭博案件之前科記錄 、被告黃水吉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等賭博之金額及規模甚微 ;兼衡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粒,均係被告陳愛策等4人當場賭博 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則係當場 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愛策等4人自承在卷,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陳愛策 (年籍資料詳卷)
        李家春 (年籍資料詳卷)
        黃水吉 (年籍資料詳卷)
        洪芳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愛策李家春黃水吉洪芳慶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日10時55分前某不詳時起,在屬於公共場所 之高雄市小港漢民公園內,以天九紙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由1人擔任莊家、其他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張 天九牌,4張天九牌分前後兩組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 ,兩組均贏則者勝,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射倖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2粒及賭資18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愛策李家春黃水吉洪芳慶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愛策李家春黃水吉洪芳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賭具天 九牌1副、骰子2粒及賭資18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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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