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17號
KSDM,113,簡,1217,202406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A MUDALIFAH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A MUDALIFA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及第8行「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均更正為「駐泗水台北經濟貿易辦事 處」,證據部分補充「簽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RIA MUDALIFAH行為後,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 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虛報出生年齡之方 式取得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申請入境我國工作,有害我 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 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因需幫新生兒報戶 口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RIA MUDALIFAH(印尼籍)(中文名:麗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麗亞(涉嫌偽造文書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印尼籍人士, 為來臺工作,明知其真實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96年9月21日 ,亦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 犯意,持其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前某時,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印尼籍仲介向印尼政府申辦之生日不實之印尼護照 (記載為印尼國人RIA MUDALIFAH、出生日期:西元1989年6 月5日、護照號碼為AU089216號),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使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外籍勞工簽證 。嗣於106年9月20日,麗亞搭機抵達臺灣小港國際機場,持 內容不實之上開護照交予查驗人員,致查驗人員誤信係「00 00年0月0日出生之RIA MUDALIFAH」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 ,麗亞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麗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專用居 留案件申請表、上開護照、被告印尼身分證、印尼共和國宗 教部英德拉瑪尤縣宗教署阿拉韓鎮宗教事務所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至被告持用之上開護照,為其有所有,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將上開護照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 行使之,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意裁判先 例可資參照。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一、未帶護照或 拒不繳驗。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 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 或隱瞞重要事實。六、攜帶違禁物。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 罪紀錄。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 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 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十、持停留 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 的地之入國簽證。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



出國。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 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 風俗之行為。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第22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 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 停留、居留許可。」;第64條第1項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 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一、所持護照或 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二、拒絕接受查驗 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 行為之虞。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五、因 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境時之證照 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簽證真偽、查證其身 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 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 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 。是本件被告持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入、出境時,雖未 遭承辦公務員及時察覺,而准許其入、出境,並將前揭不實 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或相關簿冊之行為,難認構成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 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