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大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大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大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 取;再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1支,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 1支 菸捲1支,檢驗前毛重0.762公克、檢驗後毛重0.683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駱大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大智明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非法持有 之。嗣駱大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上開香菸置放在友人劉 惠萍、劉敏柔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1住處內, 復遭不詳之人置於劉敏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為警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7月20日徵得劉 敏柔同意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車輛扣得上開香菸1支,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大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敏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高市警刑 鑑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 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 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