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00號
KSDM,113,簡,120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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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 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自承: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至7,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電腦或手機或類似設備,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 網站「鳳梨歡樂城」進行網路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李昀昇 (涉嫌賭博罪,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提供上開網 站會員帳號、密碼等權限予甲○○,甲○○再以妞妞、百家樂為 賭博項目,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賠率則 依賭博項目規則而定,若賭贏,即可依積分1比1贏得彩金, 若未簽中,下注賭金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昀昇陳柏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昀昇網 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柏諭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至被告贏得之彩金6,0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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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