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8時40分許」更正為「18時2 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 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A41538號 停車格,徒手開啟林琮袀所有停放於該停車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箱之帆布,進入該車搜尋財物欲加以行 竊,胡瑞道將後車廂內保麗龍箱取出車外,適為林琮袀所撞 見予以制止而止於未遂。嗣據警獲報到場予以逮捕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瑞道固坦承有進入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不知道上別人的車要作何事,我只 是把保麗龍箱搬下來墊腳,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侵入林琮袀所有小貨車後斗內,將車上保麗龍箱搬 運下車適為林琮袀撞見予以制止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 琮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被害人林琮袀提供 手機拍攝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侵入車內以目光搜尋 財物,造成被害人林琮袀上開車輛內置放之財物受有被侵害 之現實危險性乙節無訛,是被告所為已達竊盜行為著手之程 度,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洵屬臨訟杜撰,顯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