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00號
KSDM,113,毒聲,30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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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 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 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 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 量。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歐俊哲於113年3月8日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 52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 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88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林偵11318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最近1次係於去年(112年)12月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揆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其對於施用時 間之供述,應屬有誤。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如前所述,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本件檢察官裁量本案不宜對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理由,係 「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於該署偵辦中」,惟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目前並無涉其他刑事件經 偵查中,且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是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理由存有瑕疵。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屬有誤,然究非 否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無 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承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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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