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10號
KSDM,113,智簡,1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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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恆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恆安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及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名稱分別為「MA RIO」、「瑪琍MARIO」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同法第80條之2第2項、 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 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明知所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意圖散布而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復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陸 續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予公眾使用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 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



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正確概念,損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對告訴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國際 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78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 中,有和解契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65至66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著作權商品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 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瞭解所為有所錯誤,並展現一 定程度之悔改意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 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 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記憶卡5張(其中編號11、14、16 、19、20之記憶卡)、編號4所示之外接硬碟9個、編號7所 示之電腦主機1台,均存有盜版Switch遊戲軟體而均屬侵害 商標之著作權重製物,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警卷第16 3至173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注入器28件、編號2所示之記憶卡1 6張(編號11、14、16、19、20以外之記憶卡)、編號3所示 之破解晶片7個、編號5所示之遊戲主機12台、編號6所示之 焊接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其供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自陳其因本案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獲利3 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審酌其迄至113年6月14日, 業經告訴人確認收款之金額已達60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 0頁),是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緩刑負擔內容(參被告劉恆安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劉恆安應給付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8萬3,000元,分11期支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支付58萬3,000元,並於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7日、113年9月17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7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17日各支付2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由被告匯入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111年5月4日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注入器28件 2 記憶卡21張 僅編號11、14、16、19、20,存有盜版Switch遊戲軟體 3 破解晶片7個 4 外接硬碟9個 均存有盜版Switch遊戲軟體 5 遊戲主機12台 6 焊接器1組 7 電腦主機1台 內有2個硬碟,均存有盜版Switch遊戲軟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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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