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雅被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雅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重仁骨科」,竟基於對醫事 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之犯意,徒手推擠 在上址擔任護理主任之劉虹橋,致劉虹橋受有左前臂擦傷、 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劉虹橋執行醫療業務,被 告並以「我跟妳講妳出去妳自己小心一點我跟妳講,過馬路 要小心一點,媽的,不要被車撞死,媽的,嘴巴這麼爛」等 語恐嚇劉虹橋,致劉虹橋心生畏懼,並妨害劉虹橋執行醫療 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成立,係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為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重仁骨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手機蒐證畫面截圖、警方勘驗錄影筆錄、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情緒激動,有前揭出手推擠告訴 人及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證,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 手機蒐證畫面截圖、警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此情固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觀諸此部分立法理由,乃擴增對於醫護人員 安全之保障,以維護醫療環境及醫護人員職業安全為目的, 並以妨害上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方能成立。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係於結束工作時遇見被告,被告對其為 前揭行為等語,且觀卷附之手機蒐證錄影截圖,告訴人係穿 著一般便服,而非一般人望眼即知係從事護理工作時穿著之 護理師服裝,堪信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實,是被告不思理性 表達意見而為前揭行為固屬可議,然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並 未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合,是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難認被告有該當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接續 犯意,於上開時、地而為前揭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等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除涉犯 前揭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外尚涉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安等罪嫌;而上開等罪,依刑法第287條、308條第1 項、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已原諒被告而不願再追究等語,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本院卷第27、29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部分即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部分與被告前 揭被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惟經本院審理,被告前揭被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部分 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爰就被告其餘被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