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良
孔繁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昱良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4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觀景平台,因細故與被告孔繁才起 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石頭砸擊孔繁才之頭 部,致孔繁才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前臂擦傷之傷 害;孔繁才於遭攻擊後,可預見出手勾、拉他人,可能造成 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當場出手抓、拉周昱良並勾住周昱良脖子,因此致周昱 良受有左前臂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 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