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9號
KSDM,113,易,1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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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丁彥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博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仲民及其友人潘致言,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馨悅旅館601號房內,因黃琮 暉是否有積欠潘致言新臺幣(下同)2千元債務,而與黃琮 暉發生爭執。葉仲民黃琮暉拿取房間內之西瓜刀,葉仲民 旋即退出601號房,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前往605號 房向丁彥博借用外型類似真槍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簡稱:A槍) 。丁彥博葉仲民略述上情,及聽聞葉仲民表示「博仔,借 我一下啦,我跟他舞一下啦,啊暉拿刀子啦」,丁彥博竟基 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將A槍借給葉仲民葉仲民旋 即持A槍返回601號房,要求黃琮暉還錢,並持該槍指向黃琮 暉頭部,恫嚇黃琮暉,致黃琮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黃琮暉報警,經警於同年7月26日持臺灣高雄電磁紀 錄,另由葉仲民於翌(27)日主動交出A槍及鋼瓶10支。二、案經黃琮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丁彥博葉仲民, 就同案被告葉仲民丁彥博,及證人潘致言黃琮暉、王健 翰、彭子航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易字卷249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
㈠、上開被告丁彥博將A槍借給葉仲民後,葉仲民旋持A槍恐嚇黃 琮暉,幫助葉仲民恐嚇黃琮暉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彥博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葉仲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因前揭緣由與黃琮暉發生爭執,及向丁彦博借得A槍後持A 槍對準黃琮暉。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黃琮 暉如果怕,就不會拿西瓜刀攻擊我,我拿玩具槍,是因為  黃琮暉西瓜刀,所以我不認罪。因為我是飯店現場負責人  ,飯店如果發生事情,老闆會找我去問,飯店是營業的地方  ,怎麼能夠有打架的事情,所以我才去601號房了解發生什 麼事情。我看到黃琮暉西瓜刀出來,我才去向丁彥博借假 槍,之後再去找黃琮暉等語。
三、經查,事實欄所示爭執緣由與過程,及被告葉仲民退出601 號房後,向被告丁彥博借得A槍,再折回601號房持A槍對準 黃琮暉等事實,業經被告丁彥博葉仲民自承,及經證人潘 致言、黃琮暉王健翰彭子航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對話、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 示扣案物、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 鑑定書暨槍枝相片可佐。酌以A槍雖為非制式空氣槍,且鑑 定時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之單位面機動能為14.5焦耳/平方 公分,仍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 準。但A槍既能發射金屬彈丸,外觀又與真槍極為相似(  警卷106頁、偵卷91頁照片),一般人於倉促間甚難確認及 知悉A槍實際測試之機動能數據,致會誤認該槍為具殺傷力 之槍枝。因此以A槍對準他人,仍足以令人心生畏懼。又被 告葉仲民退出601號房後,黃琮暉西瓜刀侵害之危險既已 終止,因此難認被告葉仲民借得A槍折回601號房後持A槍指 著黃琮暉係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葉仲民  、丁彥博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 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37號刑事判例)。至於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㈡、被告丁彥博雖將A槍借予葉仲民,然「最初即借得A槍以前  ,葉仲民黃琮暉在601號房內之爭執過程」及「葉仲民借 得A槍折返601號房後,持A槍恐嚇黃琮暉之過程」,被告丁 彥博均未在場,被告丁彥博亦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 要件行為。況且,被告葉仲民係因最初在601號房內爭執過 程中看見黃琮暉西瓜刀,旋即離開601號房向被告丁彥博 商借A槍,足見被告葉仲民並未與被告丁彥博共謀商議,被 告葉仲民應係自行起意恐嚇。稽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彥博所 為應屬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僅具幫助犯之 故意。
㈢、核被告葉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丁彥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彥博為共同正犯,雖有未 合,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丁彥博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審酌被告丁彥博坦承犯行,及被告葉仲民坦承因前揭緣由而 持A槍對準黃琮暉,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  。然犯罪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事項,本案有事發 時現場之監視器及截圖畫面可佐,警卷內不僅有被告葉仲民 手持A槍及商借A槍過程之截圖畫面,更有相關對話之譯文為 證(警卷14至17頁)。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此部分事實原 本就不易否認。被告葉仲民既否認犯罪,因此實認僅因其坦 承上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葉仲民應獲罰金或低度拘役刑 之寬典。酌以被告葉仲民否認犯行且係實際持A槍恐嚇黃琮 暉之正犯;被告丁彥博坦承犯行且僅出借A槍,並未前往601 號房及為任何恐嚇之行為,因此被告丁彥博所處之刑應低於 被告葉仲民。兼衡被告丁彥博葉仲民之教育、家庭經濟、 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  、恐嚇之工具與手段。及本案事發緣由係黃琮暉先持刀肇致 後續衝突,黃琮暉並非完全無可責難之處。暨黃琮暉於本院 審理時就量刑所陳述「沒有和解,我覺得丁彥博無罪,因為 丁彥博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若葉仲民能給我道歉的話,從



輕量刑我也沒意見」等語(詳易字卷258頁,顯係無意深究 被告丁彥博),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被告葉仲民、丁彦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A槍,為被告丁彥博所有供幫助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條規定,於被告丁 彥博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鋼瓶10支,為可供A槍使用之氣體鋼瓶,但 並非違禁物。又事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僅拍攝到被告葉仲 民持A槍,而未拍攝到上開鋼瓶。現有證據難認上開鋼瓶係 被告葉仲民恐嚇黃琮暉時所用之物,因此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 案 物 備 註 一 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沒 收 二 鋼瓶10支。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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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