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街○○○○○路00號對面靠近鳳儀宮圍牆 邊),因神轎入廟相互推擠,與告訴人吳○豪及第三人莊○婷 、彭○銘等人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 刀朝告訴人之腰際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腰穿刺傷2.5公分 併左腹外斜肌及左腹內斜肌和左肋間肌受損深度6公分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21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