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84號
KSDM,113,撤緩,8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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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王金鎮支付新臺幣20萬 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 至王金鎮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 112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支付,有士林地 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及王金鎮刑事聲請狀可證,是認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 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 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 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 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於112 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自112年10月10日起給付 第1期分期賠償金,惟受刑人均未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王 金鎮等情,有被害人王金鎮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復 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 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 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 明。
(三)本院審酌前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依緩 刑條件為任何給付,又受刑人於113年4月30日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其沒有錢,我一次都沒有匯給被害人, 我爸中風,我賺得又少,所以沒有能力支付賠償金等語,此 有執行筆錄在卷足稽,是受刑人既衡量其個人具有分期履行 緩刑負擔完畢之能力,進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始終未還 款,亦未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 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復考量受刑人故意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權在前,嗣因和解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和解條 件履行,然受刑人自前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 ,已如前述,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 後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未有深切悔改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 宣告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保障被害人利益之目的。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前判決緩刑之宣告。(五)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 受刑人履行和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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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