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鳴
邱妤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元捷金控」、「江明希」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偽簽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均因無業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以假名 、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財 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能係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亦均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 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仍各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且將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聯繫甲○○,佯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欲投資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在甲○○高雄市 三民區黃興路住處(地址詳卷)收取現款,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則將另案扣案附表編號1所載 之空白收據1紙傳送予丙○○,由丙○○委託不知情之鎖店員工 偽刻「元捷金控」、「江明希」之印章各1顆後,在前開空 白收據企業名稱欄及經手人欄分別蓋用偽造之「元捷金控」 、「江明希」印文各1枚,及偽簽「江明希」署名1枚、填載 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現金15 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於同日10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向甲○○ 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江明 希」之利益,嗣順利向甲○○收得15萬元後,放置在高鐵車廂 內之廁所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丙○○則獲取5萬元犯罪所得。
㈡、甲○○復於同年8月10日、14日欲再分別投資35萬元及60萬元, 不詳共犯又與之相約在上址收取現款,並偽造另案扣案附表 編號2、3所載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各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空白 收據1紙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英文」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傳送予乙○○,再由乙○○接續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 分別偽簽「張美金」及「王欣穎」之署名各1枚並填載繳款 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分別收取現金35 萬元及60萬元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分別於10日11時47分許 及14日10時4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張美金」及「王欣穎」之 利益,嗣順利向甲○○收得35萬元及60萬元後,放置在黃興路 上之便利超商廁所內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 、7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 23至26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5至77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9至 41頁)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之偽造收據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 警卷第15至20頁、第28至35頁、第43至6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知 悉所使用之「江明希」、「張美金」、「王欣穎」為假名, 且並未受僱於「元捷金控」,則無論「江明希」、「張美金 」、「王欣穎」、「元捷金控」是否確有其人,附表所載收 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江明希」、「張美金」 、「王欣穎」、「元捷金控」,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 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丙○○已供稱:我並不知道我應徵的公司名稱,一開始「吉娃 娃」跟我說是去送貨,但他後來都沒有讓我去送貨,反而叫 我去跟人家收錢,說收1次就給我3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 我當時就已經覺得這樣的工作情況不太正常,但我並沒有做 特別的處理。後來「吉娃娃」又叫我在附表編號1之空白收 據上蓋「元捷金控」及「江明希」的章,我知道我並未受僱 於「元捷金控」,我以前的工作也不需要簽別人的名字或蓋 別人的章,所以我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我沒有工作,為了獲 取酬勞我還是做了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3頁 );乙○○則供稱:我不知道應徵我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我是 應徵什麼工作,暱稱叫「蔡英文」的人就拿手機給我,並指
示我簽別人的名字後拿收據去收錢,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 我也知道這樣可能是在做不法的事,但因為我缺錢所以還是 做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徵依被 告2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均可認知正常工作不需以假 名示人或簽署他人姓名,亦不會無端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均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 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 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 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被告2人主觀上不知該 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 2人各自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 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丙○○取款時,道路監視器固攝得另1名在場監控之共犯, 但丙○○警詢時已供稱不認識該人,也不知其在群組內之名稱 為何(見警卷第5頁),審諸卷內並無群組內多人之對話紀 錄或被告2人於取款期間曾與其他共犯交談或照面之事證, 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相互知悉對方之存在並欲相互利用 對方之行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僅能為有利被告2人 之認定,認被告2人係分別與「吉娃娃」、「蔡英文」共犯 ,縱使實際上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2人所知悉或預 見,即無從令2人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亦為相 同認定,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丙○○利用不知情之鎖 店員工偽刻印章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丙○○偽造 各該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為、不詳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及乙○○偽簽各該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先後偽簽不同署名並 分次前往出示偽造收據收取詐騙贓款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利用告訴人已受騙上當欲持續投資之同
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各自就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與「吉娃娃」、「蔡英文」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 為出面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 本案不同,然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竟仍未悔改並自我約束,僅相隔未滿1年即因缺錢花用而 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 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乙○○就前述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乙○○就前述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因無業缺錢花用,即分別貪圖不法報酬,各自基於前述間接 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15 萬元及95萬元之現金,造成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與不 便,更因此影響款項原本急用用途(見本院卷第87頁),2 人卻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 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江明希」、「張 美金」、「王欣穎」、「元捷金控」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 之信賴,丙○○則獲取5萬元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同非極微。2人雖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又乙○○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另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詐欺 取財等前科;丙○○同有其餘詐欺取財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 可參,素行均非佳。惟念及乙○○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丙 ○○亦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均已展現悔過之意 ,應將2人坦承犯行之時間與對司法資源節約之效益高低納 入犯後態度審酌。且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又非 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惡性仍較實際施詐或 指揮之人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乙○○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暨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日薪1千餘元,尚需扶 養父親、家境普通;乙○○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房務人員, 月薪3萬餘元,尚需扶養祖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丙○○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案判決時, 其已因另案加重詐欺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雖尚未確定,但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近3月,有新北地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已可見其並非 一時失慮不慎誤觸法網,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亦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元捷金控」、「江明希 」印章各1顆,均為丙○○自行於鎖店所偽刻,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3頁)。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 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1枚;編號2、3所蓋用之偽造印文 、偽簽署名各2枚,因各該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應連同未扣案印章一併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丙○○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有使用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之未扣案手機,與告訴人及上游聯繫(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53頁),即為其所有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雖供稱有使用「 蔡英文」交付之工作手機聯繫如何取款(見警卷第24至25頁 ),但該手機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 判定其價值,乙○○既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 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 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丙○○於本院已供稱:我本案是和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2號案件共同收取5萬元之報酬,我錢有交給警察查扣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9至13頁),卷內既 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實際獲 取之利益高於5萬元,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2案犯行合計 獲取5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新北地院諭知 沒收在案,本案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乙○○始終供稱未取 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卷內同無證 據可證乙○○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雖有上繳贓款設置斷點方式隱匿 或掩飾其等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2人收受後同日即已全 數上繳,經手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 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 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現金收款收據 在企業名稱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手人欄蓋有之偽造「江明希」印文、偽造「江明希」署名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美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為112年8月11日)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欣穎」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