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哲羽因缺錢需貸款,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 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之成年人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受「鄭欽文」之委託,相約提供 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用以收取「鄭欽文」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鄭欽文」 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8 月3日,以電話聯繫鍾興華,佯裝為侄子鍾雄任,稱需借錢 應急云云,致鍾興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0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台新帳戶,郭哲羽再依「鄭欽文 」指示於同日11時44分、5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臨櫃提領11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後,將25 萬元交予其餘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鍾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哲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鍾興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報案及通 報紀錄、匯款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9頁、第51至57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原本要跟銀行貸款,但因我先前貸款未還且 有呆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我在網路上找到「鄭欽文」 ,他說可以幫我洗薪資轉帳紀錄,讓我好跟銀行貸款,我只 要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女員工即可,我不知道我領的是 什麼錢,但我知道我沒有受僱於「鄭欽文」,因此薪資轉帳 確實是假的,我把領出的錢交給該女子後,我也不知道她會 拿去哪裡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 49頁),足徵被告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清楚知悉若 無法提供擔保時,金融機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薪資 收入等財力證明之目的,在正確評估放款之風險與條件,是 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不足、信用不佳而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 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 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及虛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 構,目的既非合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 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鄭欽文」有將 台新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 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 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 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令被 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 ,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本院已 供稱:我有和「鄭欽文」講過電話,他是男生,來跟我收錢 的則是自稱會計的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當已 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自台新帳戶提領贓款之數個舉動,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鄭欽文」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 述提供台新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 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 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 ,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末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3 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行為相同犯罪 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25萬元現金,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 非佳。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 犯罪所得之工作,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 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日 薪約1,200元,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於000年0月間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但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合於緩刑之要件,然被告 先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改 過自新,反又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加重詐欺取 財,可見其法敵對意志非低,於本案偵、審期間同未始終坦 承犯行,盡力彌補損失,顯非一時失慮不慎誤蹈法網者可比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能自我約束不 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 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 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 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 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 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