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名牌壹副、IPHONE 8手機壹支、IPHONE X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7、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以LINE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 項,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事後並與告訴人莊美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之名牌1副、手機2支【IPHONE 8(IMEI:0000000000 00000)、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 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 書1張、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莊美華,非屬被告 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衣 服、褲子、內褲、夾腳拖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 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9號
被 告 劉力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美春恰」、 「野原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旋劉力豪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張淑芬」、「張 靖雅」與莊美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美華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莊美華查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遂於112年7月17日16時1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宏光店前, 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6萬元予劉力豪,劉力豪則拿 出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並在其上簽名「黃家偉」以取信莊 美華,欲向莊美華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收據1張、名牌1副、手機2支 (IPHONE8工作機、劉力豪所有之IPHONE X手機)、黑色背包1 只(內有衣服、褲子、內褲、夾腳拖鞋)等物,其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莊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力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16日在網路看到應徵廣告,加LINE與LINE暱稱「劉經理」聯繫,「劉經理」邀約伊於112年7月17日早上8時到高鐵大廳見面並交給伊扣案背包,被包內有工作機,TELEGRAM暱稱「宮美春恰」以TELEGRAM與伊聯繫,叫伊去指定超商去收東西,伊到超商之後,莊美華拿了一個袋子,說這是256萬元,伊就把收據拿出來,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上「黃家偉」係伊簽名的,「宮美春恰」叫伊簽的,伊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莊美華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莊美華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交付256萬元予被告劉力豪。 2.被告劉力豪到場後拿出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收據,自己在收據上寫上256萬元,並請告訴人莊美華在合作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劉力豪自己在合作協議書上簽上「黃家偉」說是他本人的簽名。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收據1張、名牌1副、手機2支、黑色背包、衣服、褲子、內褲、夾腳拖鞋各1個等物 1.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黃家偉」及告訴人莊美華的簽名,裕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有「黃家偉」的簽名。 2.扣案之裕來投資有限公司「黃家偉」名牌上照片為被告劉力豪之照片。 佐證劉力豪上揭共犯詐欺、洗錢之事實 4 扣案之IPHONE8工作機內通話紀錄擷圖7張、採證被告劉力豪所有之IPHONE X手機內容之光碟1片及該手機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劉力豪所有之IPHONE X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力豪與LINE暱稱「投資理財.劉經理」聯繫,LINE暱稱「投資理財.劉經理」邀約被告劉力豪於次日早上在高雄高鐵站外碰面接洽。 二、核被告劉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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