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6號
KSDM,113,審金訴,1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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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佑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晟佑、許明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 富田」、「總管」、「XU」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廣告訊息,誘騙盧興財 下載富達APP(網址:https://app.jhbxhhbvwhw.com)後,誘 導盧興財開通帳號加入會員,再以盧興財抽中「嘉澤」股票 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始能成功交割股票之詐術,誘 使盧興財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多那之咖啡廳)交付80萬元,並由江晟佑擔任面交 車手向盧興財收取80萬元贓款後,再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 強二路62巷內(五甲龍成宮後方),交付贓款80萬元與收水手 許明傑許明傑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江晟佑並因此獲取 6,000元之報酬、許明傑則獲取8,000元之報酬。嗣盧興財發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興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晟佑、許明傑(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 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 興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監 視器檔案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富田」、「總管」、「XU」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另被告江晟佑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江晟佑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 。而被告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渠等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二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附此說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 酬,竟分別擔任向告訴人取款、居間轉交款項之工作,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許明傑負責向被告江晟佑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上游,是其在該詐欺集團中所處之地位應高於擔任第一線 取款車手之江晟佑,應負較重之罪責。惟考量被告二人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二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江晟佑已履行第 一期賠償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215頁),應認告訴 人所受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江晟佑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被告許明 傑供稱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即8,000元(計算



式:80萬元x1%=8,000元)等語,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被 告江晟佑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一情,業如上述,應認被告 江晟佑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江晟佑尚保有之犯罪所得1,000元(即 上開6,000元扣除已賠償之5,000元),被告許明傑之犯罪所 得8,000元,卷內無被告二人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二 人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尚未履行完畢,渠等日後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 調解完全回復,被告二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 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 。惟被告二人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 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遭被告二人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不含其等報酬), 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又 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二人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扣案之被告江晟佑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許明傑所有之手機 1支等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 案無關等語;另本案所扣得之灰色背包1個、球鞋1雙,均因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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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