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恒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6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臺南市安定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審易卷第87頁、第89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見警卷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2年8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等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 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構成累犯而 有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 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 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之來源為「郭晉男」,然被告並未提 供對話或金流紀錄,供檢警機關查緝,而未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 年5月1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8217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 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郭晉男」有販賣或轉讓毒品情事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87頁),是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吸食器1組。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針筒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吸食器1組 2 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