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新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3字之後,補 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 新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7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或上訴後經駁回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10年8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已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更於入監執 行逾5年期滿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僅相隔2年餘又 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刑罰執行完 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公 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同 表明不欲請求賠償,請法院輕判即可(見本院卷第41頁),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回收業,收入不穩定,無人 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品,已 認定如前,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
被 告 陳新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至 14時25分許期間,在蕭志明租用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室內養殖場,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等物,竊取電線1批及 散熱馬達1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陳新傳形跡可疑,並在上址外扣得銅管電線2袋(重量 各為23.1公斤、5.5公斤)、散熱馬達1個(重量3.6公斤, 上述物品共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且均已發還蕭志明)及螺 絲起子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陳新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志明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管電線2袋(重量各為23.1公斤、5.5公斤)、散熱 馬達1個(重量3.6公斤)及其照片。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及其照片。
(五)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