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文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 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20日1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 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宋文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7、80、8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 、第587號、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591號、第592 號、第593號、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0至11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依前 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欠佳之健 康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