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915號
KSDM,113,審易,91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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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明


郭國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富明郭國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21時20分許,在告訴人王凱永高雄 市前鎮區住處(地址詳卷)之對面大街上,由被告陳富明持 木棍揮打告訴人,由被告郭國正持長條物揮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背紅腫5x3公分、下背紅腫擦傷5x2公分 、右下背紅腫11x3公分、左上臂紅腫擦傷14x2公分、右手肘 紅腫8x2公分、右前臂紅腫8x2公分、右大腿紅腫8x3公分、 左大腿紅腫11x3公分、左膝紅腫瘀青10x6公分、第三腰椎右 側橫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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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