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不 知情友人吳美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華電 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以「張智鈞」、 「陳謙」、「伍澤元」、「.」之匿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林詠緣佯稱其在當鋪工作,若至當 鋪借款,無須還款、為當鋪製造業績能獲得報酬,所借款 項不須償還等語,致林詠緣陷於錯誤,依蔡明俊之指示, 持機車行照至六順當鋪質押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 於同日在某全家超商門市,交付5萬元予蔡明俊。蔡明俊 又接續向林詠緣佯稱:可至金融機構借款,並取得部分款 項,所借款項不須償還云云,致林詠緣陷於錯誤,同意以 其名義向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萬元,林詠緣 於取得貸得之款項後,於110年7月6日,在址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小北百貨」前,將貸得之10萬元交付予 蔡明俊。蔡明俊又接續向林詠緣佯稱:貸款需找保人,還 要匯2萬元等語,林詠緣遂依蔡明俊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 日期匯款予蔡明俊指定之不知情林詩凱(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指定帳戶內。(二)於000年0月間,向謝妮諾佯稱若至當鋪借款,無須還款、 為當鋪製造業績,且能獲得報酬,所借款項不須償還等語 ,致謝妮諾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依蔡明俊之指示,
以機車至六順當鋪質押獲得5萬元,於同日在其當時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居處前,委託林詠緣交付5萬 元予蔡明俊。蔡明俊接續向謝妮諾佯稱:需解除機車動保 、繳交手續費、先代墊款項翌日旋即返還等語,致謝妮諾 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8所列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蔡明俊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蔡明 俊未依約交付獲利及償還借款,林詠緣、謝妮諾始知受騙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5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詠緣、謝妮諾於警 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害人林詠緣提供之匯款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27629號函檢附被害人林詠緣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之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6313號函檢附被害人林詠緣之貸款 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被害人謝妮諾提供之匯款 證明、謝妮諾與友人黃玫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詐騙被害人林詠緣、謝妮諾2人之行為,均分別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一罪。
3.被告上開詐騙被害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分別為17萬元、18萬5,000元,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經過及金額 1 林詠緣 110年7月10日13時47分許 林詠緣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詩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謝妮諾 110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謝妮諾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5,000元至林詩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謝妮諾 110年8月1日19時22分許 謝妮諾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林詩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謝妮諾 110年8月1日21時8分許 謝妮諾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元至林詩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 謝妮諾 110年8月3日22時40分許 謝妮諾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萬元至林詩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謝妮諾 110年8月4日0時許 謝妮諾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元至林詩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7 謝妮諾 110年8月4日14時30分許 謝妮諾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5,000元至林詩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8 謝妮諾 110年8月4日20時14分許 謝妮諾拿現金5,000元委託友人黃玫淇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00元至林詩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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