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志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5日上午1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Emma愛馬燒肉火鍋」(無人居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置設於窗戶之抽風扇後而踰 越窗戶,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張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審易卷第72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瑄所述相 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修法前之「門扇」修 正為「門窗」,故「窗戶」為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無須再將「窗戶
」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是起訴書認被告踰越窗戶部分 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既足 以破壞質地堅硬之收銀機,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檢察官並未為主 張,且於審判程序中表示不主張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及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