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60號
KSDM,113,審易,76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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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1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杰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杰洋郭治律因有合約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6 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酌Bar酒吧」商談。詎王杰 洋於20時30分到場後,與已到場坐在吧台前之郭治律交談不 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治律頭部數下後,旋拉 扯郭治律頭髮,將郭治律摔倒在地後,又持續徒手毆擊郭治 律頭部數下,致郭治律受有右眼眶挫傷與右眼球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郭治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4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治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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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