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進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吳仲庭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楊宗進為告訴人兼被告吳仲庭 之岳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18樓,因吳仲庭於報稅過程中欲將楊宗進申報為撫養對 象,遭楊宗進拒絕,2人間因而起有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彼此互相拉扯成傷;嗣吳仲庭欲防免楊宗進離開,遂 坐在門口阻擋,楊宗進仍接續前開之傷害犯意,出腳踹吳仲 庭,致吳仲庭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一指擦傷等 傷害;楊宗進則受有頸部發紅、瘀傷、右側前臂腫及疼痛、 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