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673號
KSDM,113,審易,67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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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棟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羅勝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柯家棟羅勝杞均為計程車司 機,其2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鳳山火車站計程車排班區,因排班問題起爭執,詎被告柯 家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羅勝杞,致被告羅勝 杞因而受有鼻、左顏、左上臂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羅 勝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柯家棟推擠、拉扯,致被告 柯家棟因而受有後頸部、兩前臂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 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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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