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95號
KSDM,113,審易,59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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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霖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盧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與自由 路口之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 一字螺絲起子,掀開工地鐵皮圍籬後進入該工地之工務所, 持前揭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工務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入內竊取陳威廷所管領之電線線材2袋及大型打石機1組, 竊取時因警報器偵測異常,經保全公司人員陳怡江當場查獲 而未遂。經警到場後,並扣得手電筒1支、斜口鉗1支、平口 鉗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棉紗手套1隻、電線2袋、大型打 石機1組(其中電線2袋、大型打石機1組已發還陳威廷)等 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柏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證人陳怡江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 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朝 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自屬兇器。又本件工地之鐵皮圍籬及工務所之門鎖均屬安全 設備,被告以掀開鐵皮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後撬開門鎖行竊 ,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 明,已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5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駁回而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11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並已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及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 附於偵查卷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且 起訴書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 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越安全設備破壞門鎖 而進入上揭工地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 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6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手電筒1支、斜口鉗1支、平口鉗1支、棉紗手套1隻,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均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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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