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程
輔 佐 人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士程因故不滿顏忠義,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上午2時10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眾加油站前,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手持滅火器作勢追打顏忠義,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顏忠義,使顏忠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顏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忠義、證人即在場人陳玉玲 、余孟軒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 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 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款項完畢,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 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犯行所用之滅火器,未經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 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倒臥在地面上,並 拉扯告訴人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頸擦傷1*0.2 公分 、右膝擦傷3*1.5 公分、左膝擦傷6*4 公分等傷害,且所配 戴之眼鏡遭揮落後毀損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犯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同法第3 57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113年4月22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原應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