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81
號、第4102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福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拾得鑰匙1副,自鑰匙上之吊牌得知為上址3樓之1之大門 鑰匙,便持該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廖玉水之租屋處,徒手竊取 廖玉水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8月29日4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公寓 大樓外,見1樓大門未關妥,便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 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見林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置物箱未鎖上,遂徒手開啟機車 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財物,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廖玉水、林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福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25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8頁、112 年度偵字第410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至3頁、113年度審 易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7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玉水、林沁於警詢(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4 至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照片、遭竊物品同類商品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 、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第45至71頁、偵二卷第7 至20頁、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 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又供人居住之大樓、 公寓等集合住宅之管理室、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 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 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 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 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查 事實一㈡遭竊之地下室,係供人居住之大樓所屬地下室,已 認定如前,屬住宅之一部分,應論以侵入住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微小,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 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 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 第1302號、102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
行後,於11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 銷,殘行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無人需 扶養、家境貧困(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 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竊取手法雖相近,但時間已 相隔數月,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不相同,造成之財產損失非 輕,獲利則非微小,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 之侵害。且被告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近10年後獲假釋機 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而於假釋期間再為類似犯行,顯見 被告仍有藉由竊盜獲取財物花用之犯罪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此等犯罪習慣既經長時間在監執行仍未獲矯正,當應適 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附表編號1、4至7等財物,既均 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2、3之信用卡及存簿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 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 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用以犯事實一㈠之大門鑰匙1把,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包包1個 廖玉水 2 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 同上 3 存簿3本 同上 4 汽車鑰匙2支 同上 5 Iphone 11(64G)手機1支 同上 6 無線耳機1副 林沁 7 HDMI擷取卡2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