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94號
KSDM,113,審易,139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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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子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鐘子飛、告訴人伍晉暉因 行車問題有所爭執,被告鐘子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 徒手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伍晉暉揮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伍晉 暉,致告訴人伍晉暉受有雙側上臂及左前臂挫傷、左上背抓 傷約10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鐘子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伍晉暉業已達成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 聲請撤回告訴各狀1 份(見簡字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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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