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楊龔秀霞
被 告 伍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6月18日宣判,有該日審理筆 錄1份在卷可考。茲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 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