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3年度,289號
KSDM,113,審交附民,28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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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陳建方
陳貞友
被 告 吳靜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吳靜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審判期日之16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刑 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 原告遲至113年5月13日16時37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 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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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