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啓瑞考領之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再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經覺民路與陽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黃義德騎 乘自行車,沿陽明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其自行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腰椎第四節壓 迫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 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