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40號
KSDM,113,審交易,74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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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6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吳旭振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與海墘路之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適陳妍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海墘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 撞乙車左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妍伶因而受有右上肢及 雙下肢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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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