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權成
楊敏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權成(下稱被告陳權成)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0時5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仁愛路27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打鐵店 街26巷口,欲左轉打鐵店街26巷行駛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 楊敏暄(下稱被告楊敏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愛路27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 陳權成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楊敏暄亦應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權成、楊敏暄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被告陳權成貿然左轉,被告楊敏暄則未減速慢行, 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陳權成受有右顴 骨骨折及右眼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楊敏暄則受有左側橈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右膝擦傷、臉部及嘴 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權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理罰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楊敏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2 人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